有学者研究认为,在行政纠纷中,民众热衷于信访而冷落行政诉讼的主要原因在于,前者提供了一种对抗性较低的行政纠纷解决方式,而后者不允许调解。
三、对公安机关基本情况公开的评估 公安机关基本情况公开主要包括公安机关机构设置及领导人员、执法依据及办事程序、社会治安情况、警务工作纪律、队伍建设等基本信息的公开。(一)向特定对象公开执法信息实施状况的评估 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公开执法信息的直接依据是《办案公开制度》与《执法公开规定》,两者规定,应向报案人、举报人、控告人、被害人等特定对象公开的执法信息包括命案工作进展。
部分省市整合其它需要公开的信息成立专门的信息公开网站,如,湖南省公安厅设立湖南阳光警务执法公开系统、甘肃省公安厅设立甘肃省公安厅警务公开与便民服务平台。规范性文件要求向特定对象公开执法信息的方式包括告知书、通知书、政府网站、信息屏终端或者电话、手机短信等。[[3]]公安机关面对报案人、控告人、举报人的询问,公安机关的回应常常是案件正在处理中,相关情况不便透露。浏览十余家省级公安机关网站时发现,绝大部分网站都能全面公布党委成员的信息,包括,姓名、相片、所任职务,部分省级公安机关甚至能够完整地公布党委成员的履历信息,如广东省公安厅。以广东省公安厅为例,其在官方网站上设置警事要闻、警方行动、警情通报、警方通缉等板块公布重大案件及警方行动,除此之外,广东省公安厅还借助新闻发布会、腾讯微博向公众公布个案查处情况等信息。
公安机关作为法律执行机关自定规则确定信息公开的范围,其科学性受到质疑。群众也可以借助公示的信息便捷地找到解决问题的人员与部门,破解了问路无门的困局,是重大的惠民、便民举措。《决定》已经明确指出,把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。
其基本思路是,将涉诉信访加以剥离,信访主体和事项严格遵循《信访条例》界定的范围,扩大至党政机关、立法机关、社会团体和司法机关的纪检、监察部门等。法律系统往往只截取社会生活在某个时间点上的截面,判定当事人在其中的行为,且只判定那些所谓有法律意义的行为,行为的间接原因、历史结构、社会背景通常不在考虑范围,被认为不具有法律意义,与案件无关。信访机构似乎成了社会剩余事务的兜底部门,信访制度承担着剩余事务的兜底功能。信访以利益诉求为主,有时也有政治参与维度,但国家更愿意在利益维度加以应对,以纠纷解决为基本导向。
在社会转型期,地方社会可能遇到各种需要回应的问题,宪法体制和法律制度决定了不可能由司法机关创制规则加以应对。[26]这是从实际出发的真知灼见。
第二,辅助政制说对信访工作机制缺乏足够的认知、理解和刻画,更多只是表达了一种重建核心政制的愿望和意图,回应现实问题时经验基础较为缺乏。在社会治理中,信访制度至少承担了三大功能:纠纷解决机制替代功能、法律和政策协商功能、社会剩余事务兜底功能。1951年毛泽东在《必须重视人民的通信》的批示中,就将信访与群众路线紧密联系。在实践中,信访案件的解决往往依赖于调解手段的并用。
案件分流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属地责任进行,分级流转案件,引导矛盾下行,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当地。三、纠纷解决机制的替代功能 作为一项有高度中国特色的制度,信访在纠纷解决方面的功能毋庸置疑,是与诉讼、仲裁、调解、行政复议等并存的纠纷解决机制,对它们起到了替代和补充作用。将信访权确认为宪法基本权利,实在没有必要,且只会使基本权利淡化,因为维护基本权利的手段无须成为基本权利。目前中央、国务院、中央政法委已经颁布了一些工作意见和改革方案,涉及到方方面面,本文无力对之全部涉及,主要从功能涵盖和职能分化的角度,在中观层面提出以下几点: (一)建立诉访分流机制 这是中央明确指明并已付诸实施的改革方向。
第一,信访处理程序公开透明性不够。第四,涉法涉诉,包括违反司法程序、司法不公、司法腐败、司法不作为、证据认定等。
在涉及行政机关的纠纷中,行政机关自身往往既是当事人又是裁判者,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成为下级的裁判者。一方面,它挤占了诉讼、行政复议等纠纷解决机制的空间。
[13]如此,这一时期群众的信访诉求与信访制度功能发挥之间,其实存在一定的张力。[22]这种判断往往基于媒体报道的上访维权案例作出的,而媒体个案很容易聚焦于上访故事复杂、情节离奇的老上访户,在北京也比较容易找到这种老上访户。能在北京找到的上访户,大多进京不止一次,进京一次就能解决问题的可能性非常小。单纯的法治工作,仅仅要求按照法律规则和法律程序依法办事,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,对不合法诉求可以直接驳回,对按照程序终结的事项可以拒绝再受理。至此,可以确立两点基本认识:第一,信访制度法治化,是民众行为和信访工作机制的法治化。在基层社会,信访机构几乎成了社会问题的容器,凡是难以定性、处理难度大、缺乏明确主管部门的社会问题,都会被纳入信访渠道,由信访机构处理。
信访制度则不然,可以根据现实需要创制规则,在微观层面回应实践需求。正是在这种模式下,信访制度法治化改革才可能并需要被提上日程。
如此,法律和政策在执行过程中就很容易遭遇社会压力,法律制定时没有充分协商的问题会在执行过程中凸显出来。信访工作的双重性质,实际赋予了信访机构和工作人员双重职责和义务,既有来自法治体系的,也有来自群众工作体系的。
从承担的功能来看,信访工作有着双重性质,既是法治工作,也是群众工作。[2]这种学者认为,信访救济与法治之间是亦敌亦友的关系。
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,政府事务和社会事务都应该处在法律的规范和监管之下,公权力应当依法行使,民众也应当依法行为。社会转型时期,新问题层出不穷,旧问题也可能以新形式表现出来,尤其是一些地方性、局部性的问题。2014年中共中央、国务院《关于创新群众工作方法解决信访突出问题的意见》《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》,中央政法委《关于建立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导入法律程序工作机制的意见》《关于建立涉法涉诉信访执法错误纠正和瑕疵补正机制的指导意见》《关于健全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制度的实施意见》,都从制度层面表明信访制度的改革已经走上了法治化道路。信访制度是政府与民众之间的协商平台,信访机构充当着协调者角色,参与协商者往往有信访机构、信访人、相关政府部门。
西方法治运行机制是三权分立制衡模式,社会群体通过利益集团影响立法,立法和公共政策制定因而成为利益整合过程。其实,信访制度兜底的社会剩余事务,远远不止以上几种。
作为一项具有高度中国特色的制度,信访与法治领域的诸多制度和权利确有类似、相通之处,但又有明显不同之处。目前,信访事项主要有三大类。
然而,民众看待问题的视角往往是延伸性的,与案件行为相关的所有因素都会被考虑在内。试图用法治领域的具体制度去认识、比附、改革信访制度,有契合之处,也有勉强之处。
共产党从建设政权开始,就极端警惕党员干部腐化变质,不断通过各种方式强化规矩和纪律,社会动员取向的信访也是其中一种有效渠道。诚然,信访制度与某些法治制度具有相似性,可以比拟。[28]这起个案中,信访人的个体行为,推动了政策规则的变动。参见朱晓阳:‘延伸个案与一个农民社区的变迁,载张曙光、邓正来主编:《中国社会科学评论》(第2卷),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,页27—54。
建立信访案件终结制度,对纠纷问题解决到位、党纪法律责任追究到位、解释疏导教育到位、困难救助帮扶到位的案件进行终结认定。协商功能的发挥,就是针对案件,以协商和对话的形式达成共识、协调分歧,推动同类事项的规则化解决。
上访人期待从现实制度体系中寻找诉求满足的突破口,而这种期待与制度现实之间的张力很难弥合。如果不予处理,一个村民可能并不计较,而另一个尊严感较强的村民可能宣称自杀或杀人。
(三)建立信访疑难研判机制 健全疑难问题解决平台,商讨解决特殊疑难信访问题,在个案方面,做到诉求合理的解决问题到位,诉求无理的思想教育到位,生活困难的帮扶救助到位,行为违法的依法处理。因此,需要在信访工作领域加强法治建设,推进信访工作的制度化、规范化、法制化,促使信访工作者运用法治思维处理信访案件。